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438-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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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朱汶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112年7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朱 汶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與「朱汶含」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均由「朱汶含」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朱汶含」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朱汶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朱汶含」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朱汶含」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浩葦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汶含(另由警方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該處為新建住宅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新建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榮財所有之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葦、證人即告訴人曾榮財、方建鈞、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汶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新建住宅,且尚未完工,並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