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440-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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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駿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扳手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彭偉源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1號 被 告 王駿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巷子內之報廢車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板手1支,將彭偉源所有、停放上開報廢車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嗣於113年4月9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車道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駿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彭偉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