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41-202503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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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0.0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由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因鍾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通緝犯身分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在上開時、地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鍾豪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如主文欄所示)及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更正後之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494ng/ml、嗎啡達165,90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因2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644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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