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43-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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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壹參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 陸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1.13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41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1.13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在凱悅KTV上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41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熊」之男子處,所取得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查獲吳居翰酒後駕車之情,嗣經警詢問吳居翰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吳居翰遂自其口袋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並為警所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純質淨重41.13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