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444-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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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見毒偵941卷第8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95頁),又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941號卷第135頁反面),再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與附著之玻璃球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袋重0.20公克)。 ②粉末檢品1包,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空包裝袋重1.02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共3.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個) 白色透明結晶共11包,驗前毛重14.31公克,驗前淨重12.521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毛重14.305公克。 3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使用甲醇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邱奕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且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㈠證明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13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毒品之毒品編號為113DI-014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113DI-014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1包及已使用玻璃球1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20號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粉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共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2.5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及玻璃球1個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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