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45-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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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TU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合計淨重參點捌玖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TU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就學而合法入境、居留,預計需再就學2年會申請延長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前合計淨重3.89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3.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45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29號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越南籍,中文名:范青松)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TUNG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3.8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ANH TUNG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M THANH T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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