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51-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氏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氏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陶秋河因擺攤位置發生糾紛,卻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豎起中指之行為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潘氏雪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雪(所涉毀棄損壞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而 與陶秋河互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00○000號旁空地前,朝陶秋河豎起中指,足以貶損陶秋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陶秋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豎中指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比中指。 2 證人即告訴人陶秋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之事實。 3 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而本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間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