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審簡-1458-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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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傑犯侵占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招生費用交付予告訴人林冠樺,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占前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冠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開金額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並有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62頁),堪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林彥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傑與林冠樺均為羽球教練,林冠樺於民國112年7、8月 間開辦夏令營,委由林彥傑代為收受招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下稱招生費用),惟林彥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冠樺同意即私自將招生費用借與友人朱君璞,而未將招生費用歸還林冠樺。 二、案經林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冠樺、證人朱君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與證人朱君璞之LINE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2萬2,400招生費用,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