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簡-1459-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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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HUAN(中文姓名:范玉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扣案之 鐵鍊1條及被告PHAM NGOC H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犯行,並以鐵鍊綑綁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鐵鍊1條,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7頁、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6號   被   告 PHAM NGOC HUAN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HUAN因HOANG VAN HIEP(越南籍)欠款未還,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HOANG VAN CANH之頭部、臉部,並於HOANG VAN CANH自現場逃離時,從後方追趕,致HOANG VAN CANH摔倒在地,進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PHAM NGOC HUAN抓回逃離現場之HOANG VAN CANH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0時44分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鐵鍊綁住HOANG VAN CANH以限制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HOANG VANCANH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HOANG VAN C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NGOC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HOANG VAN HIEP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QUY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綑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鐵鍊1條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HOANG VAN HIEP遭鐵鍊綑綁照片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7 告訴人HOANG VAN HIEP傷勢情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HOANG VAN HIEP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PHAM NGOC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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