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審簡-1460-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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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賀照中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身心障礙之人,辨識事理能力較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竊得金錢非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2年多次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賀照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王銘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行經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一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賀照中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掰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賀照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照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銘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賀照中於警詢時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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