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審簡-1467-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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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得犯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得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係被告出於侵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財產法益,於同一天先後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 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張雅淳業已對被告扣薪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餘款1,500元由被告轉帳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5頁反面),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為1萬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訛,然被告業已將告訴人代墊之代收款項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0號 被 告 李家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得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 千眼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操作「Life-ET」機檯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遊戲點數繳款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以此不正方法將上述虛偽之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相當於1萬8,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區經理張雅淳於同日下午5時許,結算發現營收短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fe-ET明細表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係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所得,並非由其在保管中易持有為所有而犯,核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代收時間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024541 112年12月8日0時34分 1,000元 2 024544 112年12月8日0時54分 1,000元 3 024547 112年12月8日1時58分 2,000元 4 024548 112年12月8日2時16分 2,000元 5 024549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1,000元 6 024550 112年12月8日2時40分 3,000元 7 024553 112年12月8日4時3分 2,000元 8 024556 112年12月8日5時1分 1,000元 9 024558 112年12月8日5時22分 1,000元 10 024561 112年12月8日5時53分 2,000元 11 024565 112年12月8日6時12分 2,000元 合計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