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472-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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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蔡易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士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易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於本案所為之噴漆,顯已破壞告訴人黃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先之整體美觀,且噴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除去,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始可能恢復,足認已致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魏士傑與蔡易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查被告魏士傑、蔡易宏 於本案犯行前之5 年內,均未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噴漆 於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魏士傑、蔡易宏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工地設備及車輛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魏士傑、蔡易宏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魏士傑、蔡易宏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持以遂行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   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   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   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   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喪失美觀用 喪失美觀效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魏士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蔡易宏與黃麗卿為工程上下包商關係,嗣魏士傑、 蔡易宏與黃麗卿間因工安事件生有債務糾紛,魏士傑、蔡易宏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與五福路口對面工地,在黃麗卿所有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之外觀烤漆,而喪失美觀用,足生損害於黃麗卿。 二、案經黃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魏士傑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易宏參與噴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潘子濠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遭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等文字,損壞該等物品外觀烤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士傑、蔡易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毀損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噴漆寫下「欠錢」、「欠錢還錢」,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且其等另在上開工地設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既有債務糾紛,則被告2人之所以噴漆「欠錢」、「欠錢還錢」,應係針對要告訴人處理其積欠之款項,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尚難以有此行為,即認有誹謗之意圖,殊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誹謗罪責;而被告2人固坦承前往上址噴漆,惟均否認有留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且依據卷附工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內容,無法釐清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係何人所為,且告訴人亦未提供此部分案發時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是尚難逕認被告2人確有以噴漆寫下「王八」、「王八蛋」等文字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實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2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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