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47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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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德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德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 片、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⑵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 被 告 朱德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隨後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嗣員警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並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德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穿的外套是3樓室友「阿偉」的,我當時看到他的外套放在沙發上,就隨手拿起來穿,我不知道外套口袋裡面有大麻等語。 ㈡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事實。 ㈢ 證人張吉竣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稱: ⑴案發當時被告向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因此與我分別住在該處2樓不同的房間等語。 ⑵案發當時整棟樓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居住,3樓是堆放我自己的雜物,並沒有一位叫做「阿偉」的人住在該處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然除此之外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跡證,即該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垂直關係可言,故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論以獨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