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簡-1482-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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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毀壞告訴人劉興漢種植桂花樹盆栽之枝幹, 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劉興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炎(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劉興漢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詎劉興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及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劉興漢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居所前,徒手攀折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2顆桂花樹盆栽之枝幹,致令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興漢。 二、案經劉興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折損劉興漢放置於門外之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居所前徒手攀折放置於門外之2顆桂花樹盆栽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桂花樹盆栽受損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桂花樹盆栽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 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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