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483-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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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豐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小叔」,應更正為「 大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之大伯與弟媳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張盛璋間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款作為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條款 1 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 2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3 被告至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至精神科就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小叔與弟媳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 年8月6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因故與甲○○之配偶即乙○○之胞弟張盛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之雙手,並以身體撞擊甲○○,致其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瘀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斯時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盛璋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斯時其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斯時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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