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484-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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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怡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怡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怡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怡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其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即冒用前配偶之名義,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余怡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怡純係陳芷涵男友盧榮奎之前配偶。余怡純因對陳芷涵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日、9日、1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盧榮奎之同意,以盧榮奎之帳號、密碼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盧榮奎之名義發布「我盧榮奎跟我老婆在一起十幾年,我每天跑酒店直到生完小孩,我一而再再而三把我老婆趕出門,到我老婆離開家時,我就帶酒店女生回家打炮,結果在離婚的前幾個月我認識了一個**貓酒店的女生,叫陳涵,我為了她我對外說是我老婆的不是,說到一文不值得,還說她討客兄讓她背著討客兄的罪名,我甚至把小孩丟給她顧,為了就是要跟酒店在一起!」、「我榮奎跟我老婆在一起十幾年,我每天幾乎跑酒店直到我老婆生完小孩,我還是依然不變,而我卻一而再再而三用難聽的話把我老婆趕出門,把我老婆逼到受不了離開家時,我就帶酒店女人回家,結果在離婚的前幾個月我每天跑酒店認識了一個**貓酒店的女人,她叫陳*,我為了酒店女人,我對外都說是我老婆的不是,把我老婆說到一文不值得,甚至在朋友面前還說她討客兄讓她背著討客兄的罪名,我甚至把小孩丟給她顧,為了就是要跟酒店女人在一起!我要讓大家見證我多愛這女人!」、「果然吹**功力是一流的,**又大,這才是貨真價實的做過*店就是不一樣,我也跟我前妻說過了,事實證明就是這樣」、「我現在所交的女朋友,已經被我搞到大肚子了,我也親口跟我前妻承認了」等不實言論,並張貼陳芷涵與盧榮奎之合照,足以使瀏覽臉書網頁之人特定余怡純上開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陳芷涵,而足以貶損陳芷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怡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盧榮奎之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盧榮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證人盧榮奎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4 證人盧榮奎臉書帳號列印資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