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48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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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抓扯丙○○之頭部,致丙○○受有上唇擦傷、顏面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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