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48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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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紹君、吳翊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二捆與「楊志傑」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黃紹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料電線二袋與「楊志傑」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28分許,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領航南路3段旁之工地,由「楊志傑」負責在外把風,黃紹君、吳翊群則負責入內徒手行竊巫禮昌負責管領之電線2捆,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113年3月3日3時39分許,黃紹君與「楊志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紹君與「楊志傑」再次前往上址,共同竊取巫禮昌負責管理之廢料電線2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吳翊群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禮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黃紹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君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其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甚者,被告黃紹君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與被告吳翊群   、「楊志傑」共同為之;然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與「楊志 傑」一同犯之,足認被告黃紹君所為係基於分別起意下所為之多數犯行,為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尚難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另黃紹 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紹君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均無無法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夥同「楊志傑」任意竊取告訴人巫禮昌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所為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黃紹君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被告黃紹君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紹君、吳翊群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電線2捆,自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稱該等物品均已經「楊志傑」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2人與「楊志傑」就電線2捆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電線2捆仍與共犯「楊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廢料電線2 袋,亦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紹君稱該等物品均已經「楊志傑」變賣,然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有無分得款項等節供述不清,復未提出任何變價之資料以佐,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是本院難以區別被告黃紹君與「楊志傑」就廢料電線2袋各自分得之變賣所得價額,是應認其等就廢料電線2袋仍與共犯「楊志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與「楊志傑」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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