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簡-1488-20250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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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何志翔復於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工業用敲棒固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敲棒通常為金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及被告係有攜帶兇器進行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工業用敲棒 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敲棒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敲棒破壞鎖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業用敲棒,並未扣案,復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