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489-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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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111元後,因告訴人張振訓察覺有異、警方獲報到場而遭查獲,被告遭查獲時,已離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而躲在選物販賣機店旁儲物倉庫內,身上並查扣竊得之上開零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足認竊取之零錢均已遭被告帶離選物販賣機店,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峰」(即「家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竊得財物雖屬既遂,但僅短暫持有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多功能工 具鉗1支、油漆噴霧器1個、手套3個,衡情固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各該工具均係「阿峰」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復上揭工具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4,11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家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3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峰」以油漆噴灑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後,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元。嗣因選物販賣機店之房東張振訓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藏匿之王國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振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阿峰」 當天約我從板橋搭火車到鶯歌,我再搭乘「阿草」的車子、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是「阿峰」說如果我不幫他,他就不載我回去,拿油漆噴灑監視器鏡頭、用砂輪機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零錢的人都是「阿峰」,我只有拿著袋子讓「阿峰」把零錢倒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與「阿峰」使用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發覺被告藏匿於附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告訴人張振訓、羅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穿著白色外套,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阿峰」等語;而觀以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分別有1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1名男子身著黑色外套,而2名男子聚集在店內之兌幣機前,由白色外套之男子持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由黑色外套之男子取得袋子內之零錢,顯見被告與「阿峰」間,就竊取上開兌幣機之零錢有所分工,其主觀上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其所辯洵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10元硬幣411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1元硬幣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志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剩餘硬幣、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套1件,因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峰」以油漆噴灑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張振訓、羅志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固聲請採集扣案物之指紋送鑑,以調查「阿峰」之真 實姓名、年籍,惟經警採集帽子內側、舒跑瓶口、扣案之手套及被告之唾液鑑驗,鑑定結果為:經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未比中建檔對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52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6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本案實難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元硬幣 496枚 2 50元硬幣 1枚 3 1元硬幣 4枚 4 外套 1件 5 砂輪機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十字起子 1支 8 多功能工具鉗 1支 9 油漆噴霧器 1支 10 手套 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