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審簡-1496-202412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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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稱「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翊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下稱「弟弟」)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栢毓所有之電纜線1批,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吳栢毓因而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弟弟」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將電纜線賣掉了等語(詳偵卷第34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故難認被告與共犯「弟弟」對所竊得之電纜線確已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另卷內亦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弟弟」對於該電纜線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弟弟」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弟弟」對該電纜線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電纜線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電纜線對被告與共犯「弟弟」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分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暱稱「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翊群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0分許,搭載「弟弟」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日光路口之中福營造工地,吳翊群、「弟弟」遂進入上開工地,行竊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工地主任吳栢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栢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弟弟」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栢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車輛租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暱 稱「弟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約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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