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審簡-1497-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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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 沒收。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 、棉質手套參只、黑色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黃 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翊群、黃紹君2人(下簡稱被告2人)攜帶至現場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破壞木門、密碼鎖以進入工地庫房,自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破壞「門窗」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型態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摺疊刀至現場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渠2人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2人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余育賢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 、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等物,固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扣案折疊刀1支、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手電筒2支 ,係被告2人共同攜至「百傑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所用,其中1支手電筒係被告吳翊群所有,其餘物品則係被告黃紹君所有,此各據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紹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卷第63頁、偵卷第1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黃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門窗 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翊群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與瑞坪街口之「百傑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由黃紹君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2人從鐵絲網圍牆爬入上開工地,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地內庫房之木門、密碼鎖,並竊取工地主任余育賢管領之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等物。嗣因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及手電筒2支、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並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余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電筒2支、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分別為被告2人行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物,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堪認均屬其等攜帶至工地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