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審簡-1498-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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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2 號、第2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又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2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審酌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玉龍,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核均屬其該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劉玉龍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電動 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西利斯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26921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只、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沒收) 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不予沒收)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 陳躍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劉玉龍放置於桌面上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3年1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13 6巷38弄內,徒手將西利斯所有電動機車電門之電線拉出,以此方式啟動並竊盜該電動車(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壬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傳喚未到)。( 二)證人宋立偉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害人劉玉龍、西利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被告行竊電動機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行竊被害人劉玉龍財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電動機車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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