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簡-1500-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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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審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其原諒(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此據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實際之不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陳彥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間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早上10時許前某不詳時點,由「孫家俊」持本案手機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互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即向黃崇江佯稱:會協助尋找買家,惟須交付傭金等語,致黃崇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與「孫家俊」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城天路口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自「孫家俊」取得300萬元支票1張,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嗣黃崇江持該支票兌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以取得提供每支門號報酬1000至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孫家俊」以本案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與告訴人互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向其佯稱可代售塔位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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