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簡-1502-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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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琦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郭駿緯、 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琦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然對被害人郭駿緯、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下簡稱被害人4人)為妨害公務犯行,然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先持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警員謝育倫眼部,嗣又踢踹警員郭俊緯腹部等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明知被害人4人係執行職務之 員警,竟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第34、37至3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黃琦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謝育倫、凃政輝攔停,然黃琦斌因擔心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警查獲,拒絕配合出示證件,其見員警郭駿緯、邱耀志到場支援並仍依法執行拒絕酒測之相關程序後心生不滿,明知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身穿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當場以所持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謝育倫眼部,並於遭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依法實施保護管束過程中,以腳踢踹郭駿緯腹部,致郭駿緯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明知證人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2 ①證人謝育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謝育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凃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6 金鶯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郭駿緯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縱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謝育倫、凃政輝、 郭駿緯、邱耀志表示「1人收1個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前段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乙節: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前開員警為上開言論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喝太醉,後來在警察局看到密錄器畫面才知道我有講這句話,我當時真的太緊張,不是故意這麼說等語。  ㈡經查,依員警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配戴之密錄 器固錄及被告向渠等出言「都武陵的沒關係,媽的1人收1個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惟經證人謝育倫詢問「什麼收紅包就好了?」後,則回應「幹嘛回我?你我大哥喔?」,嗣經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相關權利後,即情緒高漲並不斷挑釁現場員警等情,有該密錄器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則觀諸被告後續客觀行為,及對於現場員警之提問有言不及義等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復參被告經送醫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45.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75毫克)乙情,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辯稱案發時喝醉,並無行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本案自無法以一般未飲酒者之思考方式,僅因被告前開言論,對其遽以行賄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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