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2
案號
TYDM-113-審簡-1507-202503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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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6),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未偽造署押,而係偽造印章、印文,見113偵22 262卷第47頁自明。⑵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⑶起訴書及併辦書均未記載被告係屬累犯,不得依法加重。⑷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變更登記其子之戶籍住址、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黃○惠」印文1個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2. 在委託書上偽造之「黃○惠」印文2枚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 被 告 黃○慈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與劉○順為夫妻,2人所生之子劉○恩(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前設籍於劉○順之母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黃○慈為將劉○恩之戶籍自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遷出,並遷入其戶籍(地址詳卷),竟未經黃○惠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黃○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遷徙戶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黃○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25日,黃○惠向桃園○○○○○○○○○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告訴人黃○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詳卷)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辦理遷徙登記委託書1份 證明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有「黃○惠」之印文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及劉○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 證明劉○恩之戶籍已於112年5月19日自告訴人之戶籍地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