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簡-1508-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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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0號、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27、108年毒偵緝字第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0、851號(下稱前案)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另案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 被告採驗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29張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