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51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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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第6、8、10行分別記載「電纜線材」後均補充「3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圍籬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0頁),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圍籬並非以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其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朱健忠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電纜線材3捆 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   被   告 朱偉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亞昕一見」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入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撬開倉庫門鎖,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㈡復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工地,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㈢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至上址工地,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朱偉盛以上揭方式竊取朱健忠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共9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朱健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健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次竊盜竊得電纜線材共48捆, 惟被告坦承竊取電纜線材9捆,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開上址工地之情形,並因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度及解析度,無法辨識被告竊得之數量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部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者係建築工地外圍之圍籬,尚非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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