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51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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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彥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有期徒 刑7月、6月、8月及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及5月」;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25頁)」、「被告何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彥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 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電動自行車車廂內之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並有扣案針筒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何彥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61、226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及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及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