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51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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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之犯行實係於複數日期所犯,有卷附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可分,不能認屬接續一罪,應分論併罰之。再告訴人所提對話截圖,並未截取完整之對話日期,未知被告係分若干日傳送恐嚇對話文字予告訴人,檢察官亦未傳喚告訴人查明,然依告訴人所提對話截圖,被告至少係分二日以上傳送恐嚇對話文字予告訴人,依罪疑惟輕,此部分應論以二罪。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審酌被告不念夫妻舊情,反以本件恐嚇手段恐嚇告訴人、被告所傳訊息及貼文內容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及其家人之身體法益,且又威脅散布告訴人不雅影片,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危害性程度甚大,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張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宏與黃宥涵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裕宏因懷疑黃宥涵外遇,且不滿黃宥涵聲請保護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區,連結網際 網路,傳送訊息予黃宥涵恫稱:「你不要給我看到你媽 我絕對動手」、「到時候一起死」、「幹嘛不讓我跟妳一起死」、「黃宥涵我告訴你,我如果沒殺掉你,這輩子我永遠沒尊嚴,我不管你是報警還是怎樣,我命不要了我也要殺掉你」、「台灣很多警察再賣資料的,你的名字一打下去,全台灣那個名字的人全部都會出現在電腦上 我要查妳遷去那很簡單」、「你請好警察24小時保護」、「反正妳都沒打算理我了,那就讓妳一輩子恨我,影片(黃宥涵之性影像)同學都有了 恭喜妳,妳紅了」、「不還就不要怪我把影片給別人」、「你妹之前同心會要修理她我處理掉的,那我再找小鬼修理他一次補回來,你媽也一樣,嘴巴這麼賤」等語,並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莫初衷」發布貼文對黃宥涵恫稱:「黃宥涵我告訴你,我如果沒殺掉你,這輩子我永遠沒尊嚴,我不管你是報警還是怎樣,我命不要了我也要殺掉你」等語,另以暱稱「張裕宏」發布貼文對黃宥涵恫稱:「賤女人,為錢不擇手段,怎麼沒報應呢!還是時間未到,想看影片的私密我,讓你們看一下,什麼叫賤女人」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黃宥涵,致其心生畏懼。 ㈡於113年2月28日19時許,在黃宥涵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號之工作地點之警衛室前,對黃宥涵恫稱:「相不相信我殺了你?」、「路上我們就不要碰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宥涵,致其心生畏懼。 ㈢嗣經黃宥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宥涵,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上開貼文,並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宥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簡訊紀錄截圖,被告之Facebook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張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貼文之事實。 4 告訴人工作地點(警衛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有上開恐嚇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多次傳送訊息、貼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地點 ,強行拔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其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對告訴人恫稱:「妳不要逼我開槍殺妳」等語,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惟查,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於路邊發生爭執,並未攝得被告拔取機車鑰匙之畫面,而告訴人工作地點警衛室前監視器畫面,僅錄得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言論,其中並無「妳不要逼我開槍殺妳」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強制、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強制罪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罪嫌),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