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516-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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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宇 許芷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芷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用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規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經營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莊天宇為負責人、被告許芷源為被告莊天宇之女友,係至現場幫忙,渠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天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芷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自無該條第4項沒收特例之適用。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之現金則為被告莊天宇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莊天宇於偵訊中供稱自112年11月至為警查獲時 之獲利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該等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2人均本堅稱與 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字卷第140頁、第144頁),因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賭博機臺34臺 2 IC板34片 3 監視器鏡頭16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1,000元 7 櫃檯現金37萬7,000元 8 櫃檯零錢6,700元 9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被   告 莊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許芷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擺放賭博機臺共34臺,該賭博機臺,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臺內放置9顆骰子,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操作機臺內爪子,抓取機臺內壓克力盒再拋下,盒子掉落時,依骰子骰出之點數,如骰出特定之組合即可贏得2,500元獎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伊自112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大約賺40萬元;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㈡ 被告許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臺之玩法如上所述,如有贏得獎金,會向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許芷源兌換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警方於113年6月5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㈤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6張 被告許芷源於113年5月12日、6月3日、6月5日在上址工作之情形;現場機臺設置情形。 ㈥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經檢視被告許芷源持用之手機,可見被告許芷源會就各機臺營運經營情形進行紀錄後,傳送給被告莊天宇。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天宇、許芷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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