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YDM-113-審簡-1518-202410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恣意於航空機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玟秀所有之現金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1 各國紙幣(烏克蘭荷林夫納鈔) 8張 113年刑管2725號 2 各國紙幣(土耳其里拉)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3 各國紙幣(衣索比亞比爾) 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4 各國紙幣(亞塞拜然馬納特)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5 各國紙幣(約旦第納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6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7 各國紙幣(卡德里亞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8 各國紙幣(澳門幣)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9 各國紙幣(美金) 8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0 各國紙幣(日幣) 2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1 各國紙幣(越南盾) 59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2 各國紙幣(馬幣) 17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3 各國紙幣(西非法郎) 24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4 各國紙幣(俄羅斯盧布) 1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5 各國紙幣(英鎊)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6 各國紙幣(歐元)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1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男 55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因認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 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捨近求遠搭乘以我國桃園機場為中繼轉運前往東南亞各國等地之航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我國籍中華航空航班CI-922號班機(香港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機乘客陳玟秀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2A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黑色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竊得後背包裡皮夾內之新臺幣5,000元之千元現鈔(共5張)。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機上蒐證,並於上開航班班機落地時持票拘提查辦。 二、案經陳玟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偵查中坦認在案,且據告訴 人陳玟秀、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彭金花(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證在案,並有扣案贓物5,000元現鈔及各類外幣(計16種)一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之持用手機1支、贓物領據1紙、本案現場照片、員警機上密錄蒐證影像、截圖及勘驗說明在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航空機內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