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審簡-1519-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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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4 號、第265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賢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賢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 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6月(共2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⑤、⑥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72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均依法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許正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正易,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585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軒尼斯XO干邑白蘭地1瓶 2 人頭馬VSOP 3瓶 3 馬諦士21年蘇格蘭威士忌3瓶 4 約翰走路18年威士忌禮盒2盒 5 人頭馬XO特優干邑禮盒2盒 6 美工刀1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一樓家樂福八德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斯XO干邑白蘭地1瓶、人頭馬VSOP 3瓶、馬諦士21年蘇格蘭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18年威士忌禮盒2盒、人頭馬XO特優干邑禮盒2盒、美工刀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486元),得手後逃逸。嗣該店店員陳禹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384號) ㈡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許正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許正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許正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禹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正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