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簡-1520-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以不詳之方式」,應 更正為「以由朋友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 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翊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利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刷卡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盜 刷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2,495元(計算式:1,147+1,348=2,495)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黃慧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304-****-****-8536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黃慧茹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或以語音繳款之方式,提供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後驗證碼末3碼與亞太電信公司,用以表示經黃慧茹授權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亞太電信、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因而使亞太電信同意洪翊桓以此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信費用,中信銀行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撥付予亞太電信,使洪翊桓詐得免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足以生損害於黃慧茹、亞太電信及中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慧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翊桓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慧茹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函附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手機門號 手機門號申登人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0日11時47分許 亞太電信費 0000000000 洪翊桓 1,147元 2 111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亞太電信語音繳款 0000000000 洪翊桓 1,34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