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審簡-1522-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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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琮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廢手機伍佰支與「廖家豪」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基於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第7行原載「活動板手把」,應更正為「活動板手1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被告陳琮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上址,以活動板手拆開鐵皮屋之鐵皮浪板牆壁而由共犯攀越進入該址竊取財物,已使該址之鐵皮浪板牆壁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論為「毀越門窗」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廖家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1把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坦承與「廖家豪」共同竊得500餘支報廢手機,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竊得500支報廢手機,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由「廖家豪」拿走銷贓,未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而「廖家豪」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與「廖家豪」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廖家豪」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廖家豪」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7號   被   告 陳琮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陳伊璇租用之鐵皮屋,由陳琮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把(未扣案),將上開鐵皮屋的螺絲拆掉,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2樓爬入,竊取陳伊璇所有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伊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活動板手把拆掉鐵皮屋大門,再由「廖家豪」從2樓爬入,竊取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璇所有放置在鐵皮屋內約500餘支報廢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6974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鐵皮屋現場遺留之口罩,證明被告陳琮穎有在現場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1、證明上開鐵皮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陳伊璇所有約500餘支報廢手機,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場所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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