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審簡-1524-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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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允 鍾承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 機1支、中信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黃柏允、鍾承勳以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賭,又招攬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是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金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柏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黃柏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黃柏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黃柏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柏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黃柏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其均於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黃柏允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903號卷第12頁)。被告黃柏允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跟客戶及下線用現金往來」等語,惟查被告鍾承勳於偵訊時供稱「轉帳都是轉到我老闆黃柏允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勘認被告黃柏允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分別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71萬4244元、7萬2629元等語明確,雖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我沒有賺到錢,我們是對賭,對方並未把款項實際給我們」、「如果我有收到對賭的錢我會收到抽成,但因為我沒有收到,所以我也沒有上繳」等語,惟卷內有賭博網站歷史總帳報表可佐,應認被告黃柏允於113年1月9日及被告鍾承勳於113年1月8日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洵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黃柏允之本案犯罪所得71萬4244元、被告鍾承勳之本案犯罪所得7萬2629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1. 黃柏允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勳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柏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允、鍾承勳(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柏允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鍾承勳則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上開住處內,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設備,先由黃柏允向上游經營者取得「泰8(xg.tg888.ws)」、「博金(xg1.bkd099.net)」、「KSsport1688(ag.kal1688.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權限,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復由黃柏允開設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予鍾承勳,並由鍾承勳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協助該些賭客註冊帳號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成年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球隊下注,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承勳可從中抽取1.5%之報酬,如賭客簽中,則黃柏允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黃柏允所有,黃柏允、鍾承勳即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即賭客黃乙修、陳致宇、陳庭國(所涉犯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其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柏允、鍾承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柏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 為71萬4244元(計算式:295916+407760+10568=714244);被告鍾承勳則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為7萬2629元(計算式:2298+70331=72629),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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