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525-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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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與甲○○○曾為夫妻」 ,應更正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先後多次傳 送LINE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考告訴人稱願意原諒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犯後並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以接近甲○○○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復合、返家、表示愛意之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請求告訴人復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不斷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並未回應,仍不適可而止,要求告訴人別已讀不回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申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達到生理或心理痛苦畏懼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被告多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