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簡-1526-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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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不得由許明山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規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並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遷出、遠離被害人之住所,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遷出後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遷離本案住所,持續居住在本案住所迄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丙○○因未遷離本案住所,而與乙○○就生活瑣事有所爭執,乙○○因此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迄今未搬離本案住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故被告在本案住所,又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遭成被害人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各1份 本案保護令命被告遷離本案住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未遷離本案住所,在本案住所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則本案被告雖係得被害人同意居住於本案住所,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與被害人同居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有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情。然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因被害人多日未清洗鍋子,方指摘被害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此與被告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對被害人之前開指責,係肇因與告訴人生活習慣上所生的問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報護令,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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