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審簡-1527-202410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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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育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產生爭執,竟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持鈍器以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戴育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棋與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戴育棋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新東路與民權路口旁工地內,以持鐵棍及徒手之方式朝歐存興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攻擊,致使歐存興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存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登科、陳彥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歐存興、證人葉日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9張在卷足佐,核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其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足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綜合本案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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