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簡-1529-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參酌被告前已因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本案,故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0日17時佯裝為臉書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蝦皮賣場因為簽署三大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雅婷」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要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才聽從對方指示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及單○羽之個人資料查詢表 ⑴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1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單○羽所有、並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7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為緩刑期間。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前已因租用帳戶為由,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及其保管未成年子余○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共4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案,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辯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