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審簡-1530-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詐欺、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儲值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黃詩棋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網站,使用臉書暱稱「陳枚玫」以及暱稱「黃珊珊」向田詩敏佯稱有6/3 hit fm的門票可出售云云,致田詩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4日8時58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黃詩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巴克會員帳號。嗣田詩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詩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詩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儲值500元至黃詩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巴克會員帳號之事實。 3 ㈠悠活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112悠活字第122號函及其附件。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有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星巴克會員帳號 4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枚玫」之對話紀錄。 證明: (一)告訴人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黃詩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巴克會員帳號。 (二)被告有以臉書暱稱「陳枚玫」向告訴人稱有6/3 hit fm的門票可出售云云。 5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4號等案件之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及第9811號併案意旨書。 證明被告已因多次使用臉書暱稱「陳枚玫」行使上開類似詐術,而遭他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