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2
案號
TYDM-113-審簡-1533-202503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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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訓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之名稱應更正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⑵被告取得之免付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非990元,而係375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本院證述明確。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取得之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已完全賠付告訴人(其當庭交付1,000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由告訴代理人林柏宏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領在案,有該日之送達證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全部賠付告訴人,自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05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後,於同日23時1分許離場時,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復李訓昌於112年5月10日6時55分許,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上址停車場,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再以本案車輛撞擊出口之恢復桿之方式離開前開停車場,而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 二、案經臺灣聯通停車場開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訓昌於偵詢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惟辯稱:有一次我跟我老婆爭吵,晚上的時候有到中壢的某個停車場撞斷出口的恢復桿,應該是112年5月9日23時許沒錯...但翌日早上停車的人不是我,應該是我前一天撞斷恢復桿出去後,有跟朋友說那邊停車很貴,但我沒有繳錢,那個恢復桿是軟的,撞了也不會有事,可能是這樣,我朋友隔日才開我的車去該處停車,又用相同方式出去,但我忘記我把車借給哪個朋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偉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停車場停放,復為規避繳納停車費,而以撞擊上址停車場出口處恢復桿之方式離場,以詐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90元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犯行, 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99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規避繳納停車費用之手法另涉犯毀 損罪嫌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址停車場案發監視器畫面,可見上址停車場出口之恢復桿為彈性材質,縱於前開時間經被告以本案車輛輾壓、撞擊,亦即刻恢復原狀,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光碟1份存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恢復桿受損照片、估價或維修單據,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毀損繳費設備之方式規避繳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毀損等罪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