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遺棄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536-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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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游○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被害人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甫初為人父,因與游○宇之外公發生口角而情急之下始為本院犯行,且是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等情,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害人游○宇事發不久即為其他家人尋獲,顯見被害人游○宇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被告遺棄被害人游○宇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被害人游○宇造成重大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游○宇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其為生父,在法令上具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不思承擔上開責任,而將被害人游○宇加以遺棄,危害其生命安全,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游○宇及時經人發現而獲救,未造成其身體傷害,兼衡被告已有支付扶養費,並定期探視被害人游○宇以彌補過錯而甚具悔意,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此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養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以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詳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生明知游○宇甫出生1月,為無自救力之嬰兒,其係游○宇之生父,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游○宇之義務,其因與其岳父游○峰(真實姓名詳卷)一家發生爭吵,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將游○宇從滿月酒席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餐廳)抱走,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之草地,而不為游○宇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路人聽聞游○宇之哭聲,游○峰輾轉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游○宇之母游○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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