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537-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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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78號),經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品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本案酒測單上偽造「陳品諺」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品諺」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被害人陳品諺之署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陳品諺」署名1枚(詳偵卷第39頁),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9號 被 告 陳品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綸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涉嫌無照駕駛、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而遭警員攔檢,詎陳品綸為避免遭到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在酒精測定紀錄單(列印聯案號:815,儀器序號:A180900,感測元件:A00000000,下稱本案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上,書寫其胞兄「陳品諺」之姓名,以此方式冒「陳品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酒測單,嗣後旋即將本案酒測單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品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方發覺陳品綸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WD910119、D4WD91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所書寫之名字為「陳品綸」而與本案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所書寫之「陳品諺」不同,因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警員攔查因而於本案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上,書寫其胞兄「陳品諺」之姓名,以此方式冒「陳品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酒測單,嗣後旋即將本案酒測單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2 本案酒測單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遭警員攔查因而於本案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上,書寫其胞兄「陳品諺」之姓名,以此方式冒「陳品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本案酒測單,嗣後旋即將本案酒測單交付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4WD910119、D4WD91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2、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份 佐證警員因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時生損害於案外人陳品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本案酒測單上偽造「陳品諺」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於本案酒測單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酒測單上由被告所偽造之「陳品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