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簡-1538-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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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E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更正為「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 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補充更正為「先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署名後,即持上開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E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㈢再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簡稱本院558號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偽 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又以 偽冒之身分申領護照、以該偽冒之身分令我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入錯誤訊息、製作錯誤之人別資料,其所為顯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依親在臺灣居留、有1個6歲的小孩、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在照顧小孩沒有工作(詳本院558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型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居留效期內(詳本院558號卷第42、44頁),尚有年幼之2子待其照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式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皆經被告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在何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護照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尚另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惟卷內並無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30日)曾受我國禁止其出國處分之相關文書可佐,是其此部分之所為,難認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定要件相符,故本院自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固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對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接受我國出國證照查驗之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係112年5月30日,因該時既無前開第3項處罰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備註 1 104年4月28日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署名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下簡稱偵卷〉,P29) 2 112年2月15日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指印10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偵卷,P2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N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因其工作年齡未達 我國規定無法申請來臺工作,遂先以與官方文件不符之姓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5月5日等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工作簽證經核准後,SUENAH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非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㈠SUENAH於103年4月28日,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入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准許其自桃園機場入境。㈡SUENAH於112年5月30日,持其於某不詳時日,向位於臺北市之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申領「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出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㈢SUENAH於112年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工建立檔案時,偽造「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TARJANAH CARWITA」之10指指印,並因此建立護照號碼:MM000000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檔案,而完成該檔案所具有人別資料之文義性,再交付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移工之檔案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獲SUENAH曾以不實資料取得來臺簽證一事,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復辯 稱: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係伊的正確姓名,且其於103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入國登記表係由仲介所填寫云云。惟查,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本人姓名為何。然其官方文件上載為SUENAH,如其欲以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對外表示,自應循更改官方文件方式為之。退步言,縱認SUENAH與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互通,然其對外既自稱「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仍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人別並非同一;換言之,被告持用「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名義之文件,仍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不待言。又查,不論上開入國登記表之資料填寫人為何人,或該名仲介是否知悉資料為偽,被告既於旅客欄位簽名,顯見其亦有將之向我國政府提示之主觀犯意,僅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犯何人所實施。然既被告與該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全部犯罪行為,仍應負以相應之刑責。此外,有「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護照、簽證入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 對於護照內容資訊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故被告一經提出護照後,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相符及所持入出境文件完備並許可入出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無從審核其姓名、年籍資料之真實性。是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之署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