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審簡-1539-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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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宇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江宇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油漆之桶子,朝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捲門及本案房屋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訓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潑漆毀損之範圍顯然尚包括本案房屋 左側之磚牆、排水管、金爐、石獅子、地面。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然被告僅有潑漆之行為,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口頭或以行動表示將不利於告訴人或其親友之舉之證據,告訴人亦未說明其前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被告因而出之以潑漆警告以示將危及告訴人或其親友之安全。綜此,不能僅以潑漆一端,即謂告訴人或其親友遭被告惡害之通知,是本件證據不能構成恐嚇安全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對告訴人住處前方潑漆,而其 所潑之漆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卓訓棠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朝其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門沾染油漆,喪失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卓訓棠,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訓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證人即A車車主黃子欣之男友借用A車 ⒉ 證人即告訴人卓訓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住家門口遭人潑灑油漆,而唯恐遭受不利,深感恐懼。 ⒊ 證人黃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曾於112年6月19日23時許借用A車,翌(20)日12時許,始返還車輛。 ⑵被告返還A車後,證人黃子欣發現機車腳踏墊沾有乳黃色油漆。 ⒋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A車並潑灑乳黃色汽油至證人卓訓棠之住家大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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