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541-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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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紫亮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時紫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 被告時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蔡秉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為本件竊盜、毀損等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8,8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日版娃娃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然考量該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27467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而卷內並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就上開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考量該藍芽喇叭2個之價值合計2,000元,且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置物櫃造成之損失為1,000元(詳偵27467號卷第24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800元,業如上述,該金額已超過所竊取物品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時紫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紫亮與蔡秉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時為男女朋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來勁夾娃娃機店,蔡育綸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蔡秉宏徒手破壞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並由時紫亮在外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櫃內的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櫃上日版娃娃1個(價值5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亦致該置物櫃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育綸,蔡秉宏與時紫亮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育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時紫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另案被告蔡秉宏拿取置物櫃上之物品時,伊就站在他身邊觀看,且在另案被告蔡秉宏要求伊到外面看有無人經過時,亦依其指示到外面看是否有其他人經過,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物品是另案被告蔡秉宏拿的,我沒有叫他拿等語。 (二)坦承另案被告蔡秉宏將所竊取的本案物品,其中日版娃娃1個係由其取得。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宏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338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時紫亮有於上開時地,於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在外面為其把風。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時紫亮於另案被告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被告時紫亮立於另案被告蔡秉宏旁觀看全程,甚至走到外面為其把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除日版娃娃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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