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審簡-1544-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林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林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林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林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張國慶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 被 告 詹林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林沅與張國慶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某時 起一同飲酒,詎詹林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拿取張國慶放置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藉買酒之名義離席後,於翌(9)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該鑰匙開啟張國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國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林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8日晚間與告訴人張國慶一同飲酒,並於案發後交付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監視器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著外套、長褲之人應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8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