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審簡-1545-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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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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