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1547-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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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28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侵占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萬6,984元,均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余宗翰,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余宗翰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1-1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3萬6,984元,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宗翰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800元出租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abc275716」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予余宗翰使用,並約定由許嘉鴻按時將匯入本案蝦皮帳戶之貨款交付予余宗翰。詎許嘉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余宗翰,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余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設資料、提領紀錄、用戶密碼異動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被告出具之帳號持有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3萬6,984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撥款時間 提領方式 撥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入帳帳戶 1 112年10月23日 19時37分許 自行提款 2,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嘉鴻)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15分許 自行提款 2,206元 3 112年10月31日 22時52分許 自動提款 2萬6,318元 4 112年11月1日 22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8,146元 5 112年11月2日 21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9,086元 6 112年11月3日 17時52分許 自行提款 6,171元 7 112年11月3日 21時21分許 自動提款 3,850元 8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3,134元 9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2,502元 10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1,136元 11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944元 12 112年11月6日 17時48分許 自行提款 1萬8,395元 13 112年11月6日 17時48分許 自行提款 643元 14 112年11月6日 21時35分許 自動提款 1,948元 15 112年11月7日 18時00分許 自行提款 1萬0,143元 16 112年11月7日 23時18分許 自動提款 1萬1,829元 17 112年11月8日 19時22分許 自行提款 1萬0,594元 18 112年11月8日 21時55分許 自動提款 5,232元 19 112年11月9日 21時18分許 自動提款 1萬2,387元 20 112年11月10日 18時45分許 自行提款 1萬3,086元 21 112年11月10日 21時1分許 自動提款 7,483元 22 112年11月13日 17時8分許 自行提款 4萬3,712元 23 112年11月13日 20時46分許 自動提款 1,972元 24 112年11月14日 22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2萬0,444元 25 112年11月15日 20時32分許 自動提款 1萬5,766元 合計金額 23萬6,984元